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HDV-113-司他-77-20241029-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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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77號 受裁定人即 被告 施養健 施正焜 上列被告施養健、施正焜與原告李維仁律師即施板治之遺產管理 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債務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施養健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878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 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施正焜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431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 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施養健、施正焜與原告李維仁律師即施板治 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債務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施養健負擔50分之23,被告施正焜負擔50分之27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08,888元,應徵收裁判費為82,279元。從而,受裁定人施養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7,878元(82,279×23/50=37,848.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受裁定人施正焜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4,431元(82,279×27/50=44,430.66),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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