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17
案號
CHDV-113-司他-79-20241017-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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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79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王創衍 受裁定人即 被告 王淑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淑美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王創衍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 4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王淑美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王創衍與被告王淑美間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員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員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其中50元由被告王淑美負擔,餘由原告王創衍負擔;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王創衍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受裁定人王創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450元(1000-50+1500=2450),受裁定人王淑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0元,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