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HDV-113-司他-85-20241128-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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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8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柯國隆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賴國良即國暉汽車修配廠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 主 文 受裁定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柯國隆之遺產管理人於管 理柯國隆遺產範圍內,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 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與被告賴國良即國暉汽車修配廠間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員救字第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員小字第10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於管理柯國隆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從而受裁定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000元應向本院繳納之,且依首揭說明,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