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HDV-113-司他-91-20241224-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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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91號 受裁定人即 上訴人 劉宥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懿萱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依職權 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5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訴訟費用,以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為原則,然若當事人調解成立者,為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之發生,已無所謂訴訟勝敗之問題,因之調解費用及訴訟費用依法應各自負擔。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113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於第二審訴訟中移付調解成立在案(本院113年度簡上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內容第2點載明:「訴訟費用(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願自行負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而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該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而「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三、次查,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上訴人請求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裁判費3,150元,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得請求退還應繳裁判費3分之2即2,100元【計算式:3,150×2/3=2,100】,故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50元【計算式:3,150-2,100=1,050】,應由其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