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4-10-24

案號

CHDV-113-司促-11399-20241024-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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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39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佳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壹佰肆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佳陽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200, 000元,約定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民國120年3月1 3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採機 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 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 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 7日止累計197,833元正未給付,其中192,037元為本 金;5,096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 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林佳陽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向債權人借款5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民國115年1月26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採機動利 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 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 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7日 止累計37,414元正未給付,其中36,334元為本金;78 0元為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2)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林佳陽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3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17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3採機 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 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 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 7日止累計12,478元正未給付,其中11,937元為本金 ;241元為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003)所示之利息。 (四)、債務人林佳陽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250 ,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民國115年11 月17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0 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 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 ,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 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 0月17日止累計199,395元正未給付,其中194,226元 為本金;4,869元為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 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004)所示之利息。 (五)、債務人林佳陽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100 ,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民國117年12 月19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採機 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 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 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 7日止累計95,023元正未給付,其中91,156元為本金 ;3,371元為利息;496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 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 表編號:(005)所示之利息。 (六)、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39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2037元 林佳陽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36334元 林佳陽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11937元 林佳陽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03%計算之利息 004 新臺幣194226元 林佳陽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005 新臺幣91156元 林佳陽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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