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4-11-26

案號

CHDV-113-司促-11751-20241126-3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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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751號 債 權 人 黃正園 債 務 人 登禾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蘇瑞興 債 務 人 林國正 一、債務人登禾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蘇瑞興、林國正應向債權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9,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登禾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蘇瑞興、林國正應向債權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4,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登禾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蘇瑞興、林國正應向債權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4,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登禾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蘇瑞興、林國正應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五、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 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王富弘於民國113年7月9日經核准逕為住址變更登記至臺中○○○○○○○○○所在地,顯屬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依首開法條規定,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債權人如不服上列聲請駁回之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七、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八、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九、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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