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4-11-13
案號
CHDV-113-司促-12202-20241113-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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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20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吳明達 債 務 人 徐秉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67,212元及及自民國(以下同 )113年08月22日起至113年09月2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13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09月23日起至114年06月2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55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4年0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13計算之利息,並 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 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 申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 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 ,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 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 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債權人於113年02月22日撥付信用貸款70萬元 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七年,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貸 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 加10.42%計算之利息(證二)(民國113年08月22日個人 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12.13%)。 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 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 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 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 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 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三)。 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 月付金(證四),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 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 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 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 舉證之責。 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8月22日,經債 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 用借款約定書第二十條第(一)款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 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 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667,212元及如上所示之利 息、遲延利息。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證據: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函文影 本乙份。二、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乙份。三、永豐銀行信 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暨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 乙份。四、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乙份五、歷史利率查詢乙 份。六、戶籍謄本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