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4-12-04

案號

CHDV-113-司促-12967-20241204-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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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96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王鶯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 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 日金管銀票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 受理線上申辦業務,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 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請案件,債務人為聲 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請信用卡, 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 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 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57,974 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52,696元整(已到期之本金 52,696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3年 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 已到期之利息5,185元、違約金雜費計93元、分期 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 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 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96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5135元 王鶯樺 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 002 新臺幣17561元 王鶯樺 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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