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HDV-113-司促-13731-20241220-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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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73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素 一、債務人陳素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09,836元,及自民國 89年5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其餘聲請駁回─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 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良吉核發支付命令部分,因債務人王良吉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債務人王良吉已無當事人能力,依前開規定,此部分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之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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