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執行費用
日期
2024-12-02
案號
CHDV-113-司執聲-20-20241202-1
字號
司執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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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關明彰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許家旗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執行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674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權 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不自動履行,迨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始為履行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即屬必要程序,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預納之執行費即應由債務人負擔。次按所謂執行必要費用係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價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又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等與債務人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 院通知兩造定112年6月9日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本院復於112年9月12日以彰院毓112司執育14895字第1124048224號函,通知兩造定112年12月5日至現場為地上物拆除之強制執行程序,嗣債務人於同年10月31日具狀陳報自行拆除地上物之情。惟債務人自行陳報前之相關執行費用,依首揭意旨之規定仍應由債務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之一)所支出如後附計算書所示各項費用均據聲請人提出之收據正本各1紙在卷可憑,相對人(即債務人)應賠償本件聲請人之執行費用即依後附計算書所示,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執行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計算書: 編號 項目 金額(新台幣/元) 說明 1 執行費 18,674 附本院規費收據1紙。 2 地政規費 4,000 彰化地政地政規費收據1紙。 3 警員旅費 400 附本院規費收據1紙(112年6月9日履勘期日到場兩名警員旅費。) 4 開鎖費用 600 收據1紙。 合計 23,6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