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執行費用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HDV-113-司執聲-20-20241230-2

字號

司執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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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關明彰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許家旗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執行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0元(如計算 書所示),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查債務人於收受送達10日內,具狀就本件民國113年12月2日 之確定執行費用額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已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合先敘明。次查異議意旨略為原裁定計算書編號1所載之執行費,業於本院112年司執字第14895號執行案件之執行金額計算書(112年11月13日製作)列載並交債權人收取受償,原裁定就該部分為重複計算,該部分應予刪除。上開事項經調卷查核無誤,前揭裁定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撤銷,並另為處分,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元) 說明 1 地政規費 4,000 彰化地政地政規費收據1紙。 2 警員旅費 400 附本院規費收據1紙(112年6月9日履勘期日到場兩名警員旅費。) 3 開鎖費用 600 收據1紙。 合計 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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