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2-02
案號
CHDV-113-司執-45060-20241202-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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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50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黃貞蓉 住○○市○○區○○街000號3樓 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陳和盟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債務人陳和盟所有社頭鄉仁美段60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 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150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不動產強制執 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05年度司家調字第227號調解筆錄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陳和盟所有社頭鄉仁美段60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150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通知債權人至地政事務所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納測量費用與鑑價費用,該通知已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未依通知前往繳納測量與鑑價費用,本院復於同年10月4日再為通知命聲請人繳納測量與鑑價費用,並於同年10月2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迄仍未繳納費用,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致使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爰依首揭規定應駁回其就系爭不動產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