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日期

2024-11-06

案號

CHDV-113-司執-69774-20241106-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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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9774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務 人 林忠瑜 黃文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債務人黃文平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件債務人林忠瑜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 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當事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前開規定均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林忠瑜等之勞保、保險資料及郵 局存款。惟查,債務人黃文平已於民國99年6月11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債權人於聲請執行時債務人既已不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該部分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債務人林忠瑜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則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劉育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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