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HDV-113-司執-73183-20241122-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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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3183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竣淞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如認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應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債權人依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即裁定正本。惟該裁定未經宣示者,其羈束力應於送達時發生。因此,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否業經合法送達於兩造當事人,亦即是否有執行力,涉及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執行法院應依法調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定要旨參照)。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及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是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聲請人持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5596號債權憑證(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54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換發而來,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許竣淞為強制執行。惟查: ㈠相對人許竣淞於系爭裁定核發日前之民國(下同)105年4月12 日即出境未歸,經戶政機關依戶籍法於107年5月7日逕為遷出國外註記,且經本院職權調閱其入出境資料,亦明相對人許竣淞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迄今長達8年餘未曾入境。再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所示,許竣淞最早於000年0月間已因涉犯刑事案件數起,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在案,迄今仍未撤銷通緝。依上開事證,客觀上可認債務人自105年4月12日後即未在境內,未居住於國內,又因遭通緝,為逃逸刑事追訴,迄今8年餘未曾入境,主觀上亦可認定其無久住國內之意思,堪認相對人已無意以國內為其住居所。是對於相對人之送達,應向其國外住所送達,如於其國外住居所不明,送達即應以國外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方為合法送達。 ㈡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 送達者,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 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60日發生效力。惟經本院調閱附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5596號宗卷之系爭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所示,系爭裁定係於105年8月31日裁定,而於105年9月8日送達,於105年10月3日確定,其自裁定日至確定日之經過天數僅33天,形式上顯然可認系爭裁定並未向外國送達或向外國為公示送達。 從而,系爭裁定既未向在國內已無住居所之許竣淞為國外送 達或國外公示送達,其送達尚不生合法送達效力。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執行名義尚未成立,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