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日期
2025-02-03
案號
CHDV-113-司執-81916-20250203-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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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1916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陳婷薇 謝富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000000000-00)現存在之解約金 金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壽保險契約因預繳保費累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而具 有之「不喪失價值」,得由要保人依保險法規定加以運用,該運用保單「不喪失價值」之權利,屬要保人之財產權,固非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惟仍應以適法執行方法為之。執行法院基於執行解約金之目的,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其將保單價值換價為「解約金」之同時,亦使非執行標的之保險契約失其效力,致要保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受益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所造成之損害無從彌補,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之薪資債權、租金債權、其他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固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然強制執行在實現債權人債權之同時,應兼顧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之限度,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揭示之比例原則。且換價程序為債務人權利之喪失、變更,與扣押命令僅禁止債務人收取等或為其他處分,兩者之影響程度難以比擬,尤應注意比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聲明異議略稱:伊為單親獨自扶養一子,為避免 生病及意外,以單親補助款購買保險。又因伊於民國110年間工作受傷致椎間盤突出開刀住院,目前僅能從事輕便臨時工作,為此提出陳述,請勿強制解約保單,以免造成社會負擔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人壽)已成就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於核發扣押命令後,經第三人聲明異議,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48,494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00)、27,56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㈡經查,上開二筆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未逾依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本件為51,228元),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六點規定,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另債務人椎椎間盤移位神經損傷,活動不便,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依據債權人提供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要保人),債務人僅有投保第三人,並無其他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從而,上開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有為債務人存在之必要。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增定公平合理原則、比例原則之立法精神,系爭保險契約之價值準備金應不予執行,債權人之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3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孟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