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V-113-司執-83627-20241231-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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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3627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致富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屬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法,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提出本院95年 度斗小字第48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林致富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業於112年9月16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是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債務人業已死亡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所聲請之債務人並無執行當事人能力,對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1、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