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HDV-113-司家他-2-20241007-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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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2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江威澈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張慈芳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因原告前 經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張慈芳與受裁定人即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 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4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00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訴訟已終結,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 ㈡前開事件係合併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收之費用如下: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聲請費1,000元;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屬聲請酌定子女親權之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請求,故不另徵裁判費,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用為4,000元,應由受裁定人即被告負擔,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