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HDV-113-司家他-22-20241007-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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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22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林家紅 輔 助 人 林家泰 上列受裁定人之輔助宣告事件,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 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林家紅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林家紅與相對人林家泰間聲請輔助宣告事 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6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暫免繳納程序費用。上開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47號裁定宣告林家紅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裁定業已確定,上開事件既已終結,自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又前開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則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應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家紅負擔,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