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HDV-113-司家他-24-20241007-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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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24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王麒威 兼法定代理 人 王泓婷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王麒威等與相對人林豐進即林琮憲間給付 扶養費等事件,因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終結後,應 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王麒威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 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王泓婷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 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撤回非訟事件程序有減少無益或不必要事件之實益,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聲請人撤回非訟事件之聲請時,得聲請退還聲請費3分之2(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問題討論結果要旨參照)。末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2/3,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 二、經查: ㈠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王麒威、王泓婷與相對人林豐進即林琮憲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其中前開事件之代墊扶養費部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已經撤回;給付扶養費部分,於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42號調解成立,並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經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既已終結,自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受裁定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 ㈡前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 訟事件,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徵收程序費用。則關於聲請人王泓婷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365,000元之代墊扶養費部分,應徵程序費用2,000元;關於聲請人王麒威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4月起至王麒威(000年0月00日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5,052元之扶養費之部分,屬定期給付,其存續期間為10年4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應以10年計算,標的價額為1,806,240元【計算式:15052×120(月)=0000000元】,應徵程序費用2,000元。 ㈢另因本件部分撤回、部分調解成立,按首開規定,得請求退 還3分之2費用,於扣除此應退還金額,聲請人王泓婷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667元【計算式:2000×1/3=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王麒威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667元【計算式:2000×1/3=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聲請人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