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HDV-113-司家他-26-20241129-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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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2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000 兼法定代理 人 000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馬耀信間離婚等事件,因原告前經准 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 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聲請人撤回非訟事件之聲請時,得聲請退還聲請費3分之2(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問題討論結果要旨參照)。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乙○○與被告馬耀信間請求離婚(本院 112年度婚字第23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下稱酌定親權)事件及受裁定人即原告甲○○與被告馬耀信間請求否認子女(本院112年度親字第9號)事件,因受裁定人均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又前開事件之離婚及酌定親權部分業經受裁定人乙○○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受裁定人乙○○負擔;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親字第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甲○○負擔確定,經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收之費用如下: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酌定親權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聲請費1,000元,並均因受裁定人乙○○撤回而得請求退還3分之2費用,於扣除此應退還金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333元【計算式:(1000+3000)×1/3=1333】;另請求否認子女事件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且應由受裁定人甲○○負擔,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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