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HDV-113-司家他-30-20241007-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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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30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陳子豪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陳子豪與聲請人洪忻奸等間給付扶養費事 件,因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 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陳子豪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洪忻妍、洪羽昕與相對人陳子豪間請求給付扶養 費事件,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前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裁定於民國113年5月29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既已終結,自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㈡前開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徵收程序費用。關於聲請人洪忻妍、洪羽昕請求相對人應至113年5月29日起至洪忻妍(000年0月00日生)、洪羽昕(000年0月0日生)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洪忻妍、洪羽昕9,000元扶養費之部分,屬定期給付,其存續期間依序為14年、15年8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則聲請人洪忻妍、洪羽昕分別請求相對人之給付金額均核定為1,080,000元【計算式:9000元×120(月)=0000000元】,應各徵程序費用2,000元。是本件應徵程序費用共計4,000元【計算式:2000+2000=4000】,並由相對人陳子豪負擔,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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