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06

案號

CHDV-113-司家他-31-20241206-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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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31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000 000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000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吳建興等與相對人吳政緯間返還代墊扶養 費等事件,因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 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吳建興、林瑩俞即林怡如各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 確定為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吳建輝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 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2/3,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 二、經查:  ㈠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吳建興、吳建輝、林瑩俞即林怡如與相對 人吳政緯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54號),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5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兩造於第一審程序移付調解成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家非移調字第20號及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既已終結,自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受裁定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  ㈡前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 訟事件,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徵收程序費用。則關於聲請人林瑩俞即林怡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98,232元之代墊扶養費部分,應徵程序費用1,000元;關於聲請人吳建興、吳建輝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至吳建興(000年0月00日生)、吳建輝(104年3月10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8,897元之扶養費之部分,屬定期給付,其存續期間分別為6年9月、10年7月,聲請人吳建興請求之部分為720,657元【計算式:8897×81(月)=720657】,聲請人吳建輝請求之部分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此部分之請求為1,067,640元【計算式:8897×120(月)=0000000】,是聲請人吳建興、吳建輝請求之部分,應分別徵程序費用1,000、2,000元,並由聲請人負擔。  ㈢另因兩造調解成立,得請求退還3分之2費用,於扣除此應退 還金額,聲請人林怡如、吳建興各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333元【計算式:1000×1/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吳建輝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667元【計算式:2000×1/3=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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