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06
案號
CHDV-113-司家他-32-20241206-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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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3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000 上列受裁定人即賴鎮榮與被告阮碧順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因原告 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 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即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依前揭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經查: ㈠受裁定人即原告甲○○與被告阮碧順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 12年度婚字第113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0號),受裁定人即原告因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5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受裁定人即原告撤回前開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前開家事訴訟與非訟事件既已終結,自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 ㈡前開事件係合併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收之費用如下: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聲請費1,000元;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屬聲請酌定子女親權之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請求,故不另徵裁判費,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000元,依前開說明,原告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且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扣除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333元(計算式:4000×1/3=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以裁定其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