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03
案號
CHDV-113-司家他-34-20250103-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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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3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即 上 訴 人 張志成 上列受裁定人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 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張志成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玖 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張志成請求分割遺產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 1年度家救字第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分割遺產事件嗣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張志成負擔;張志成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81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張志成負擔;張志成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張志成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次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事件而起訴,起訴之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依判決附表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645萬元(計算式:545萬元+100萬元=645萬元)且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價額無異,受裁定人之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其訴訟利益為215萬元(計算式:645萬元÷3=21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22,285元;張志成於第一審受全部敗訴判決並全部提起上訴,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100萬元部分之先位及備位訴訟之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0000000×1/3=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用28,527元;張志成於第二審受全部敗訴判決並全部提起上訴(訴訟標的價額1,816,66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用28,527元,核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共計79,339元(計算式:22285+28527+28527=79339),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張志成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