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HDV-113-司家他-38-20250124-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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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3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雅宣 法定代理人 林玉麗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陳雅宣與被告陳建等間返還遺產事件,因原 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陳雅宣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 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末按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所明定。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雅宣與被告陳建利間返還遺產事件,因原 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受裁定人即原告撤回前開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前開家事訴訟既已終結,自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4萬元予被繼承人陳柱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又原告主張之應繼分為2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2萬元,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620元,依前開說明,原告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且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扣除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873元(計算式:5620×1/3=18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以裁定其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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