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06
案號
CHDV-113-司家他-40-20241206-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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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40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陳玥如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柏瑜等間否認子女事件,因聲 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陳玥如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陳玥如與相對人陳柏瑜、許振 鋒否認子女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前開事件經本院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且已確定,經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次查,前開否認子女事件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此不因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而變更該事件性質,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是本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用,應由受裁定人負擔,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