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03
案號
CHDV-113-司家他-41-20250103-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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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41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000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文惠珊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 ,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 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文惠珊聲請訴訟 救助,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經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前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 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徵收程序費用。則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09,000元之代墊扶養費部分,應徵程序費用1,000元;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陳柔安(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陳靖甯(000年00月00日生)、陳旻威(000年0月0日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陳柔安、陳靖甯、陳旻威各4,000元之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又此部分請求屬定期給付,其存續期間依序為6年又8月、8年及9年又11月,給付金額依序為320,000元【計算式:4000×(12(月)×6(年)+8(月))=320000】、384,000元【計算式:4000×(12(月)×8(年))=384000】、476,000元【計算式:4000×(12(月)×9(年)+11(月))=476000】,應各徵程序費用1,000元;關於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部分,應徵程序費用1,000元,核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共計5,000元(計算式:1000+1000×3+1000=5000),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