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HDV-113-司家暫-37-20250124-1

字號

司家暫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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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暫字第37號 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蓉律師 相 對 人 ○○○ 代 理 人 田美律師 洪曼馨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 ,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復有明定。又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並非取代本案請求,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及聲請人之陳述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2 年5月18日協議離婚,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甲○○之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相對人可與甲○○會面交往;甲○○自出生後便於彰化居住,嗣於彰化就學且受完善照料,而相對人自112年10月起,多次變更協議約定之會面交往時間、延誤交還子女時間外,並於113年5月12日接回探視後拒絕交還甲○○且私自替甲○○轉學,於同年7月12日將甲○○帶回彰化後,復於同年8月2日逕至甲○○於彰化就讀之幼稚園將甲○○接至桃園,後續拒絕透露甲○○之行蹤及處所,並限制相對人與甲○○之會面交往,已危及甲○○之最佳利益,爰聲請本院核發暫時處分,准許甲○○應與聲請人同住生活,相對人得與甲○○會面交往;又甲○○目前設籍彰化然住在桃園,因即將辦理小學入學相關程序,故有讓甲○○來彰化與聲請人同住生活之急迫、必要性等語。 三、相對人之陳述略以:聲請人作為甲○○之主要照顧者,與相對 人離婚後至113年8月間均未待在臺灣,而是將甲○○交由聲請人之父母照顧,相對人於同年8月2日因見聲請人無回國之意,故將甲○○攜回桃園,又相對人將甲○○攜回桃園後,聲請人於同年10月、11月均有將甲○○接回彰化並將甲○○送回相對人處,兩造現階段對於甲○○之會面交往溝通順暢無礙,且甲○○應係在西元2027年才需辦理小學之入學程序,實無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30號,下稱本案)。 ㈡、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後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甲○○之權利義 務,此有戶籍謄本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據案父(聲請人)所述得知案父母離婚後皆是案祖父母協助照顧案主(甲○○)生活起居,而案父僅會每半年返台與案主同住一個月;案主表述現就讀幼兒園中班;案主現已年滿5歲之年齡並自述對於居住案父家或案母(相對人)家皆感到開心,此有該會民國113年11月25日台迎家字第113040292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書可佐。另聲請人陳稱,目前跟甲○○一個月見一次面,能與相對人自行協議跟甲○○見面的方式及視訊的方式與時間,目前會面交往與視訊均無障礙;相對人陳稱,甲○○現於桃園就讀幼兒園且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與相對人能自行協議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且均能照約定與甲○○會面等情,此有本院114年1月17日訊問筆錄可憑。參酌前開情事及本件既有卷證可知,聲請人離婚後,多委由聲請人之父母照顧甲○○;兩造現均為行使甲○○親權之人且能落實友善父母,使甲○○與兩造維持互動而免於必須單獨選擇與父或母生活之壓力;甲○○現就讀幼兒園中班而尚無就讀小學之需求,則現階段形式上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於本案裁定確定或終結前,有使甲○○與聲請人同住生活並定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是以,聲請人聲請本件暫時處分,核與首開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又聲請人其餘主張之情事仍待本案之程序再予釐清,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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