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HDV-113-司家暫-47-20250124-1
字號
司家暫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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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暫字第47號 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鄭聿珊律師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13年度司家調字第813號離婚等事件撤回聲請 、達成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未成年人甲○○(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暫由聲請人任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人甲○○,又兩造自民國 111年4月分居至今,因相對人長時間居住在泰國,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甲○○,兩造難以偕同辦理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現離婚案件現由貴院受理中,惟未成年子女仍有戶籍遷徙、國小入學等事項需辦理,爰聲請定暫時處分,於上開事件裁定確定前,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暫由聲請人任之。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暫時處分之事由,自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聲請 人前對相對人提出離婚等訴訟,現經本院受理中,並有索引卡查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813號卷宗及相對人入出境資料,查核屬實。再觀之上開入出境資料,相對人自111年4月出境迄今,顯難以共同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為保全未成年子女相關入學事宜,實有暫定渠等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之急迫與必要性。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就其所請已為相當之釋明,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認為避免因本案程序之延滯,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學、生活之需求,確有命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爰准聲請人之聲請,核發如主文所示之暫時處分。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