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1-05
案號
CHDV-113-司家聲-13-20241105-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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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李逸銘 相 對 人 李奇蒼 李宜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貳佰零陸萬肆仟玖佰壹拾參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540號裁定提供新臺幣2,064,913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本案訴訟及假處分程序已終結,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9號暨上訴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13年度裁全聲字第17號裁定等影本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109年度裁全字第540號、110年度執全字第20號、110年度存字第48號卷宗核閱無誤。又兩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行使,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復經本院定期通知相對人到院調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有送達證書及家事報到明細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