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HDV-113-司家聲-19-20250331-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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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俞安 相 對 人 陳俞靜 陳世眞 陳俊源 陳俊男 陳慈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世眞、陳俊源、陳俊男、陳慈淑各應給付聲請人陳俞安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費用額程序屬非訟事件,僅在審究具有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從而,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他造當事人自不得提出關於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業已清償、抵銷、免除、和解或罹於時效消滅等實體法上權利消滅之抗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112 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鑑定費新臺幣(下同)55,0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繳費證明書可佐,並經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應由相對人陳世眞、陳俊源、陳俊男、陳慈淑各負擔6分之1即9,167元(計算式:55000÷6=9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相對人陳世眞、陳俊源、陳俊男、陳慈淑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167元,並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所示。另相對人陳世眞主張伊已給付相關訴訟費用予聲請人,並提出郵政匯票影本為證,經轉知聲請人表示意見,惟迄未撤回該部分聲請,然此核屬兩造就訴訟費用債權是否清償之實體上爭執事項,揆諸首開說明,要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如兩造嗣後就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另循民事訴訟為實體之主張確認,核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程序無涉,附此敘明。至於相對人陳俞靜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0號裁定確定在案,無重複聲請之必要,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