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06

案號

CHDV-113-司家聲-20-20241206-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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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黃錦堂 相 對 人 黃春生 黃春宗 黃錦松 黃月琴 黃春碧 黃清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春生、黃春宗、黃錦松、黃月琴、黃春碧、黃清真各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112 年度家繼訴字第107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原審裁判費新臺幣23,572元,此有聲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及收據正本可佐,並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7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附表:  編 號 繼承人/相對人 應繼分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1 黃錦堂(聲請人) 1/8 ---- 2 黃春生 1/8 2,947 3 黃春碧 1/8 2,947 4 黃春宗 5/32 3,683 5 黃錦松 5/32 3,683 6 黃月琴 5/32 3,683 7 黃清真 5/32 3,683 附註: 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23,572元,乘以各相對人即繼承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兩造應自行負擔因四捨五入計算所生之誤差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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