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HDV-113-司家聲-24-20250331-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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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王子彥 相 對 人 許牧宇 許全智 許全慧 王曉瓊 王曉霞 許牧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許牧宇、王曉瓊、王曉霞、許牧華應各給付聲請人王子彥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111年 度家繼訴字第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家上字第8號判決確定,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許牧宇負擔5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第二審判決主文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許牧宇負擔。」,全案亦已確定。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報價單及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鑑定費用新台幣(下同)74,000元,是相對人許牧宇、王曉瓊、王曉霞、許牧華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800元【74000×4/5÷4=14800】,並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所示。另相對人許牧宇陳稱關於原第一、二審法院判決書均未要求(除王子彥外)其餘當事人應當分擔房產鑑價費用,且第一審法官已當庭裁示房屋鑑價費當由王子彥本人支付等語,經本院調卷確認,承審法官於112年3月21日、同年4月14日批示本件之鑑價聲請並依職權指定鑑價機關,故本件系爭不動產之鑑定費用,依法應列入本件訴訟必要費用,應無疑義;另相對人許全智、許全慧部分,依上開判決意旨,其毋庸負擔訴訟費用,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