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18

案號

CHDV-113-司家聲-27-20250318-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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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鄭梅 相 對 人 鄭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叁 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家繼訴字第11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並已確定在案,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264元,此有聲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及收據影本可佐,並經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應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即17,132元(計算式:34264 × 1/2=17132)。從而,相對人鄭世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132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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