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V-113-司家親聲-13-20241231-1
字號
司家親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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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未成年人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共有土地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共有土地之分割不得侵害未成年人丙○○之應有部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之母,聲請人與相對 人同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現為辦理上開土地分割登記相關事宜,因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又同為共有人,與未成年人之利益相反,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地籍謄 本、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等件為證,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丙○○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審酌關係人丁○○○為未成年人丙○○之祖母,關係密切,且非繼承人或具有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之消極原因,渠等亦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可稽。再觀諸附件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所載,就共有土地之分割方式,已逾未成年人應有部分之分得價值,無顯不利於未成年人之情事。從而,本院認由關係人丁○○○擔任未成年人丙○○辦理共有物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特別代理人應就其所代理之權限範圍內,為未成年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應自負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