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1-02
案號
CHDV-113-司家親聲-14-20250102-2
字號
司家親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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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母,且與甲○○均為 被繼承人王新華之繼承人,現擬共同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該行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聲請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 、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 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 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為 受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非為未成年人之利益不得為之,此由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5項規定,法院為保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得改定特別代理人,亦可得知。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15日內提出被繼承人王新華之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課徵資料、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以利本院審酌本件聲請是否符合未成年人之利益並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參,然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且經聲請人於電話告知本件已無須聲請,有本院收文、收狀紀錄及電話紀錄可佐,則本件因欠缺聲請人協力,致本院無從審酌遺產分割之內容是否有利於未成年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如仍有辦理遺產分割之需求,宜與繼承人討論如何確保未成年人之應繼分,以保障未成年人權利,並於備齊相關證據資料後,再行具狀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