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0-22

案號

CHDV-113-司拍-172-20241022-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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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楊瓊齡 相 對 人 曹永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曹永田向原抵押權人陳素玲借款新台 幣(下同)60萬元,並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額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原抵押權人將債權及抵押權讓與本件聲請人楊瓊齡,且債權已屆清償期未為清償,為此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 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回執等件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經核本件普通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外觀上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復查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債務清償日期為民國113年7月13日已屆至,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如對抵押債權存否或其數額有實體上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於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能處置,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72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員林市 中東段 0000-0000 1930.50 144分之18 002 彰化縣 員林市 中東段 0000-0000 3212.0 24分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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