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1-06

案號

CHDV-113-司拍-173-20241106-2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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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陳建帆 相 對 人 鄭靖明即鄭清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 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被繼承人鄭清泉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15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為112年10月13日,經登記在案。詎被繼承人鄭清泉屆期未為清償,且於113年5月15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為相對人鄭靖明所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被繼承人鄭清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抵押權業經登記,債權清償日期已屆至,且抵 押物經繼承登記予相對人所有,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是   其主張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本院准許拍賣抵押   物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73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0 彰化縣 永靖鄉 五汴 0000-0000 68.23 全部 重測前:五汴頭段五汴頭小段0000-0000地號 000 彰化縣 永靖鄉 五汴 0000-0000 183.57 10分之1 重測前:五汴頭段五汴頭小段0000-0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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