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HDV-113-司拍-183-20241125-2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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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佩珍 相 對 人 汪李幸美 關 係 人 汪庭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復按拍賣抵押物程序僅得為形式審查,而所謂形式審查,係就雙方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從其外觀及記載內容,判斷是否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是就當事人間所提出外觀證明文件,依登記內容形式審查有擔保債權存在,法院自應准許裁定拍賣抵押物。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文件是否為真正,實際有無抵押債權之存在或其數額為何,如有爭執,應由有爭執之人另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汪李幸美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為關係人汪大誠(歿)、汪庭宇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5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關係人向聲請人分別借貸295萬元、80萬元、40萬元。詎關係人等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催討無效,依借款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64萬5,17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及貸放主檔資 料查詢各3份、擔保物提供人通知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關係人汪庭宇雖具狀稱願與聲請人解決房貸問題等語,惟所陳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83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0 彰化縣 員林市 益民 0000-0000 75.29 全部 重劃前:益民段183-6地號 (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83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0 00000-000 彰化縣○○市○○○道○段0巷00弄0號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2層 一層:41.16;二層:41.16;總面積:82.32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