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2-11

案號

CHDV-113-司拍-184-20241211-2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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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洪銘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文賓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據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又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㈡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㈢債權證明文件。㈣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㈤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文賓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10 日將其所有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916之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陸續借款共計150萬元,迄今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惟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設定登記時,非已有債權存在為要件,故不得僅因有抵押權之登記,即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本院仍須形式審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證明文件,以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以及債權已屆清償期,始可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於113年11月7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本票等),並釋明債權已屆清償期,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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