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HDV-113-司拍-188-20241118-2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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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鄭陳月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清貴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之。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前述清償期已登記有確定日期者,即應以登記內容為準;如未登記有確定日期時,抵押權人即應 提出可供法院形式審查之書面契約或其他文件,以證明債務 確已屆期未受清償,如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 尚不能確認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者,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 押物。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未約定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清貴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 )170萬元,並以伸港鄉伸新段679地號土地設定債權額100萬元之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積欠17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民 國(下同)75年4月14日起至77年4月13日止,自應以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方屬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惟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影本所載之發票日、到期日均為空白,且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金額100萬元,與聲請人主張之債權170萬元亦不相符,是以,自形式上觀之,尚不能明瞭是否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再者,本件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本院於113年11月7日通知聲請人補正約定之清償期為何?及釋明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等情,惟聲請人僅具狀略以:「協助創業互相信任原則,口頭約定到時再填,為無限清償…」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清償期屆至之釋明文件。從而,本院依卷內資料,難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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