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2-12
案號
CHDV-113-司拍-201-20241212-2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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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黄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復按拍賣抵押物程序僅得為形式審查,而所謂形式審查,係就雙方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從其外觀及記載內容,判斷是否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是就當事人間所提出外觀證明文件,依登記內容形式審查有擔保債權存在,法院自應准許裁定拍賣抵押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向聲請人債權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完畢。今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所簽發、面額為300萬元、到期日113年7月1日之本票1紙,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雖具狀稱:業已聲請前置調解程序中,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4條之1規定,訂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清償,不得請求拍賣等語,惟相對人欲依更生程序與聲請人訂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應屬實體事項,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況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是相對人聲請前置調解程序,究與抵押物得否准予拍賣之要件無涉,本院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201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0 彰化縣 彰化市 中山 0000-0000 75.00 全部 重測前:市○○○段00000地號 (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201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0 00000-000 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住家用;3層 一層:44.41;二層:44.41;三層:34.85;總面積:123.67 全部 重測前:市○○段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