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2-05

案號

CHDV-113-司監宣-18-20241205-2

字號

司監宣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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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8號 聲 請 人 000 關 係 人 000 000 蔡明清 蔡明湖 黃玉蘭 黃雅玲 蔡麗真 蔡麗華 黃筆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 理被繼承人黃芙蓉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 侵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法定應繼分。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因 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均為被繼承人黃芙蓉之繼承人,於辦理遺產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與乙○○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雖前經本院112年度司監宣字第15號(下稱前案)事件選任乙○○之特別代理人,然因前案裁定之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法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此再行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並聲請選任乙○○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遺產分割事宜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 第384號民事裁定、前案裁定、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估價報告書等影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則聲請人再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次查,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表姑,於本件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復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其已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亦有同意書及附於前案卷宗之親屬系統表可稽。再觀諸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受監護宣告之人就被繼承人所遺如免稅證明書所示遺產之分割方式,其分得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018,285元】及線西郵局利息240元,形式上已逾其應繼分,無顯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情事。從而,本院認由關係人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特別代理人應就其所代理之權限範圍內,為受監護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時,應自負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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