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HDV-113-司票-1147-20241007-3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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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蔡鈞蒲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洪維煌等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洪維煌等發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3 年8月20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一、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筆跡相同,請敘明簽名係由何人為之。二、本票上所載發票地址與另案本院113司票字第1146號相同,請敘明其緣由。三、相對人陳謝彩華已出境多年,請陳報其國外送達處所。」,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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