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HDV-113-司票-1603-20241101-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賴建志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傅暄棠即傅錦綉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7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8月27日,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6條明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復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本票,其發票日期經改寫為民國113年7月27日,惟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章,依法視為未更改,應以原記載之日期即11年27月27日為發票日,然此日期為曆法所無,則此本票上所記載之發票日究為何日,即屬難以辨識,揆諸前揭規定,此票據應屬無效,是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