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04

案號

CHDV-113-司票-1615-20241104-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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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15號 聲 請 人 陳玠良 相 對 人 陳俊豪 許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61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09年12月28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30日 CH724749 002 109年12月28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30日 CH724750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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