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14

案號

CHDV-113-司票-1672-20241114-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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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張秀鑾 相 對 人 黃啓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啓佑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 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付款地係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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