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HDV-113-司票-1693-20241120-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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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施川偉 紀淑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施川偉、紀淑菱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獨資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 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蓋獨資商號雖經商業登記,然於法律上並無獨立人格,其行為仍應歸屬於其負責人,合先敘明。查大霸廣告工程行係一獨資商號,依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所示,發票人欄位蓋有「大霸廣告工程行」、「紀淑菱」之大小章,可知簽發本票時應由當時之負責人紀淑菱為之,票據責任應歸屬於紀淑菱。嗣大霸廣告工程行之負責人亦變更為「施川偉」,有本院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是聲請人以「施川偉即大霸廣告工程行」為發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69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准予強制執行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3年1月10日 3,333,000元 2,888,600元 113年11月1日 113年11月1日 002 113年1月24日 2,316,000元 1,930,000元 113年11月1日 113年11月1日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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