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HDV-113-司票-1760-20241230-3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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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60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盧品宏 上列抗告人盧品宏與聲請人張少洋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 對於本院所為之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就非訟事件之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依本 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盧品宏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60號本票裁定 不服,並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聲明異議狀,依上開說明,其所提出之異議應視為提起抗告,先予敘明。查本件應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