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HDV-113-司票-1794-20241226-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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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94號 聲 請 人 李奎賢 相 對 人 黃鈺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13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CH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0年6月13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規定,本票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